《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的理解和适用
一、批复的指导思想
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批复》首先是严格依照仲裁法的规定,全面准确地贯彻仲裁法的精神;其次是注意和国务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的有关文件前后衔接。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依照我国仲裁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
3.选定的仲裁机构。
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据此,《批复》第一条规定:在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6】22号)规定:仲裁法施行前当事人依法订立的仲裁协议继续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重申了这一点:仲裁法施行前当事人依法订立的仲裁协议继续有效,有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批复》继续贯彻了这一规定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