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上诉状

duote123 2024-12-06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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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共同债务上诉状【一】

夫妻共同债务上诉状

  上诉人:

  被上诉人: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xxxx)东法民一初字第2X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认定被上诉人陈借被上诉人蔡及系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如下: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蔡要求上诉人王对被上诉人陈所借款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 不存在上诉人夫妻共同举债的事实, 不存在被上诉人陈个人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陈投资的收益用于与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陈洲间无共同债务系生效判决文书所预决的事实,一审判决使用推定认定被上诉人陈借被上诉人蔡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借被上诉人蔡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理由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的解释的规定所作的一种事实推定,但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陈间无共同债务的事实, 已有东莞市两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xxxx)东法民一初字第8359号, (xxxx)东法民一终字第1437号两份判决书所确认,一审判决不从生效法律文书的拘束力, 对被上诉人陈所借款推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显然违反了证据规则第九条、第六十三条关于证据的采信原则,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二、 我国婚姻法没有排除夫妻一方单独债务的存在,由于夫妻一方单独所负债务属个人债务,是夫妻一方各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完全不同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另一种法律关系,我国婚姻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为认定标准。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个人借款为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系以夫妻身份关系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 ,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原则。

  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系特指夫妻间对财产有约定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从逻辑上不能反过来理解成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以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逻辑错误 。且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立法目的,是针对恶意串通逃避夫妻债务的情形, 在本案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夫妻债务的情形下,一审判决适用该条款,系不考虑客观事实而机械适用法律,违背了适用法律以事实为根据的根本原则。

  四、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解释第十七条也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决定,他人(债权人)要“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见表示”,所以,一审判决仅以不知道约定为由要求上诉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其理由显然是不充分的。况本案系借贷合同纠纷,应优先适用合同法及证据规则中关于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证据规则第五条规定了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应承担的举证责任,相比较而言,由经手借款关系的被上诉人承担而不应由非经手的上诉人承担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义务,才符合公平原则。

  五、被上诉人系合伙加朋友关系,被上诉人陈所借款的真实性,借款投资是否亏损,债务系何时形成及至起诉时债务是否真实存在, 证据由二被上诉人掌控,依证据规则,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对此未有认定,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无疑系为虚构债务的行为大开方便之门,对规范人们的民事法律行为将起到非常不好的社会导向作用。

  六、被上诉人蔡一审中主张权利所依据的借据及确认的录音证据证明, 被上诉人蔡一直明知并确认被上诉人陈的借款系被上诉人陈XX的个人债务,一审判决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 不存在被上诉人陈借被上诉人蔡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二被上诉人系借款合同的主体及合伙利益共同体,被上诉人蔡非善意第三人,上诉人才是借款合同之外的善意第三人。一审判决纯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陈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就判决上诉人一弱女子对被上诉人二男人合伙形成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显失公平正义及天理良心。为此,诉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蔡要求上诉人王对被上诉人陈所借款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交易秩序。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月××日

  夫妻共同债务上诉状【二】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x。

  原审被告 马xx。

  上诉人吕xx因与被上诉人蔡xx、原审被告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xxxx)建民初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xx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xx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锦浩,被上诉人蔡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陆xx,原审被告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xx与马xx原系同事关系,自xxxx年3月至次年3月,马xx多次向蔡xx借款,具体借款数额和时间分别如下:xxxx年3月15日借款49万元、xxxx年2月25日借款50万元、xxxx年3月21日借款100万元、xxxx年3月21日给付现金11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210万元。后吕xx于xxxx年4月25日以建设银行本票方式向蔡xx偿还借款8万元,同年4月28日马xx以农业银行本票方式向蔡xx偿还借款12万元。至xxxx年5月1日,蔡xx、马xx对债权债务作了确定,并由马xx向蔡xx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蔡xx人民币190万元整”。同年5月17日,马xx以农业银行本票方式向蔡xx偿还借款8.5万元,同年5月20日马xx委托马东志以农业银行本票方式向蔡xx偿还借款10万元,截止目前马xx尚欠蔡xx借款本金171.5万元及利息未还。

  因蔡xx索要借款未果,遂于xxxx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马xx、吕xx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审理中,马xx认可尚欠蔡xx171.5万元本金未还,但强调该款系蔡xx委托其向恒基公司的投资款,该债务为马xx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吕xx坚持认为,马xx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马xx向蔡xx的借款应由其个人偿还,吕xx不应与马xx共同向蔡xx偿还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蔡xx和马xx之间就借款所签订的借条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且有蔡xx转款凭证予以证实。马xx关于其与蔡xx间为委托理财关系一说,无证据予以证实。鉴于马xx、吕xx在马xx向蔡xx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且吕xx也曾向蔡xx归还过部分借款,该还款行为能证明吕xx知道马xx与蔡xx之间有借贷关系,故对吕xx关于涉案债务系马xx个人债务之观点,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马xx、吕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蔡xx借款本金17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xxxx年7月29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标准以17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宣判后,吕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吕xx代马xx还款时间为xxxx年4月份,早于本案借条的出具时间,吕xx对马xx出具借条完全不知情,也是在一审开庭时才知道马xx出具借条。吕xx之前不知道马xx对外借款,直到蔡xx找到马xx、吕xx之后,吕xx才知道马xx在外借钱的事实。吕xx代马xx偿还的仅为部分款项,不能据此认为吕xx已经认可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以吕xx代还8万元、吕xx知道马xx借款为由,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不符法律规定。吕xx、马xx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蔡xx也明知该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吕xx代马xx还款是基于蔡xx委托马xx投资理财出现问题后的一个帮助措施,并非债务的承担或加入。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吕xx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蔡xx答辩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中,马xx称家里缺钱向蔡xx借钱周转,蔡xx自xxxx年3月11日至xxxx年3月21日累计借款210万元,吕xx对此完全知情,xxxx年4月25日参与还款8万元,xxxx年5月1日就剩余借款马xx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微信记录也表明马xx和吕xx有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xxxx)民一他字第10号批复,本案纠纷系债权人提起的债务纠纷,本案债务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吕xx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马xx答辩称,对一审判决结果持有异议,蔡xx称马xx家里缺钱才向其借款不是事实,从微信记录和短信记录可以反映,钱是蔡xx委托马xx向王xx进行理财的,也不是从xxxx年3月11日开始给钱的,蔡xx从xxxx年起就委托马xx进行理财,马xx每月给付蔡xx收益利息。现金11万元不是xxxx年3月21日给付的,而是之前累积下来的。吕xx不知道借钱的事,理财出了问题后,蔡xx说这些钱一部分是借的,一部分是她老公公司小金库的钱,如还不上会出人命,蔡xx不断向马xx哭诉,马xx才卖了家里的黄金并向家人借钱,在向其他像蔡xx一样在王xx理财的人说明后,才还给蔡xx一部分钱。同意吕xx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吕xx提交如下证据:1、本院(xxxx)xx民终字第280号案件中王xx的谈话笔录及借条两张,证明xxxx年王xx打给马xx的借条上有蔡xx的名字,蔡xx、马xx之间的借贷实际上是蔡xx委托马xx通过王xx去理财的;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xxxx)苏审三民申字第123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吴xx是南京亚伦科技的法定代表人,蔡xx也是该公司股东,他们两人以同样的方式委托马xx投资理财;3、吕xx、马xx结婚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双方结婚、离婚时间,双方在离婚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4、碧瑶花园二期16幢2单元704室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明该房购买时间早于本案借款时间,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及购买相应的房产。

  经质证,被上诉人蔡xx认为:1、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xx没有提到蔡xx的事,蔡xx与吴xx等人不是公司同事,蔡xx目前在四方小额贷款公司工作;2、证据2与本案无关,该案与本案有很大的差异,吕xx对本案债务是知情的,也参与了债务偿还;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离婚协议第3条第(6)项关于个人债务由各人各自承担有可能涉嫌利用离婚来逃避债务,同条第(7)项关于双方不享有债权与庭审中马xx陈述王xx欠其钱不符;4、该房产是婚后财产。不同意吕xx的证明目的。

  原审被告马xx认为:1、王xx在谈话笔录中涉及的“吴xx等公司大部分的人都在我手里”,就包括了蔡xx的钱。借条下面个人明细是马xx写的,都是真实的;2、(xxxx)苏审三民申字第1238号民事案件中原告吴xx是吴xx的儿子。马xx的家庭条件、收入比蔡xx好,马xx不可能向蔡xx借钱,本案的钱用于理财了。其他同意吕xx的意见。

  被上诉人蔡xx提交如下证据:1、蔡xx的社保缴费清单,证明蔡xx从未在亚伦公司任职过,王xx陈述与事实不符;2、债权申报登记表和申报清单复印件,证明申报的所有债权的截止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而本案借贷发生于xxxx年之后,马xx陈述钱通过王xx借给恒基公司的事实不存在;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申请书两份(2010年9月29日申请人马xx、收款人吕xx、金额20万元的本票申请书,xxxx年8月2日申请人马xx、收款人吕xx、金额10万元的本票申请书),证明马xx和吕xx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并非各用各的工资,马xx陈述夫妻之间没有任何的资金往来并不属实;4、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并提交黄某签名的情况说明。蔡xx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xxxx年3月28日王xx在法院所做的谈话笔录中“有吴xx等大部分人都在我手上在恒基理财”的陈述不是事实。

  经质证,上诉人吕xx认为:1、对社保缴费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蔡xx在四方小贷公司任职,并不影响其在亚伦公司以股东的身份出现;2、无法确认申报登记表及申报清单的真实性,申报表填写内容不完整,申报数额也没有;3、对于个人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该两笔款项真实发生,也应由吕xx和马xx持有,对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应达到其证明目的;4、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作为亚伦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了亚伦公司诉张某、谭影图、恒基公司和马xx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证人称其不知道张某和谭影图是恒基公司老板及其配偶,说明证人在撒谎。

  原审被告马xx认为:1、对社保缴费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蔡xx在四方小额贷款公司上班,但其为亚伦公司的股东;2、对债权申报表及申报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蔡xx的钱没有进入恒基公司。王xx同时在恒基公司和瑞桓公司理财,王xx陈述“到了后期,她在恒基和瑞桓的盘子是固定的,在总盘子里的资金是进进出出的”;3、对于个人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算单是马xx离开公司后放在公司的抽屉里被吴xx拿到的,上面的字是王苏写的,虽然马xx和吕xx是各自用自己的钱,但是用于小孩身上的费用双方还会共同出资,不能说夫妻之间一笔转帐都没有;4、不认可证人证言。

  原审被告马xx提交如下证据:1、蔡xx理财情况表,内容为自xxxx年2月至xxxx年9月蔡xx的理财及收益情况,证明蔡xx的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2、xxxx年12月1日的存款凭证1张(存蔡xx账户8600元),证明蔡xx投资理财的金额及马xx汇给蔡xx8600元理财收益;3、王苏、王xx情况说明,证明蔡xx每次到马xx家要钱的时候,王xx都在场,其中只有一次吕xx在家,吕xx向蔡xx明确表示只能给一次钱,这些钱完全与吕xx没有关系;4、王苏、张xx与马xx的微信记录,证明马xx还给蔡xx钱的时候都和公司其他人说过了,他们都同意把钱先还给蔡xx;5、银行流水单和蔡xx收款记录,证明蔡xx的钱是委托给王xx理财的,王xx每个月把钱打给马xx,马xx再分给每个人;6、光盘和照片,证明蔡xx说她不认识王xx,也没有和王xx见过面不是事实;7、(xxxx)栖商初第362号民事判决书等三份判决书,证明黄某作为亚伦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该案件的诉讼,知道张某是恒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人证言不属实;8、提交银行流水,证明xxxx年3月15日蔡xx转给马xx的49万元,于3月17日作为150万元的一部分转给了吴xx。3月21日100万元,于3月28日从马xx账户转给刘xx90万元,70万元转到马xx招商银行账户,马xx招商银行账户于4月9日转给张xx60万元。蔡xx的钱分别置换给了吴xx、张xx和刘xx,没有用于家庭开支。

  经质证,被上诉人蔡xx认为:1、证据1只是电子表格,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证据2发生在xxxx年12月1日,没有存款人,不能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3、对于王xx和王苏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王xx与马xx有利害关系;4、两份微信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5、银行流水中不能看出单笔汇款支付给谁,对马xx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6、对录像及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蔡xx没有否认认识王xx;7、对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清楚证人为何如此陈述与张某和恒基公司的关系;8、对于49万元和两个50万元付款情况没有异议,但钱款的流向与马xx陈述不符,马xx取得了蔡xx的资金后没有支付给王xx,而是还了其他人的借款。2月25日转给马xx的50万元,中间还有现金支出、消费。

  上诉人吕xx认为:1、对于理财表,吕xx不知道借款的事实;2、对于存款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存款金额8600元与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借条上的金额是一致的;3、认可两份情况说明记载的事实;4、认可微信记录表述的事实;5、不知道马xx和蔡xx之间的付款过程,蔡xx在庭上陈述借钱给马xx买玉的,没有收取利息,根据记录蔡xx是按照至少2%的标准收取利息;6、蔡xx交付给马xx的款项是转给了吴xx和刘xx、张xx,刘xx和张xx都是通过委托马xx向王xx委托理财。其他同意马xx的意见。

  在回答法庭询问为何向蔡xx支付8万元时,上诉人吕xx陈述:“有一天晚上,蔡xx到我们家找马xx,又哭又闹。我一直对他们公司比较反感,他们在外面谈事情,我在另外一个房间,他们谈到很晚,我不耐烦了,讲了蔡xx一顿,马xx就说蔡xx的钱是她老公公司小金库的钱,这个钱要查出来的话,蔡xx老公饭碗不保。我说帮蔡xx一次,但只有一次,我当时拿不出钱,想把音响或相机卖了给蔡xx,经询价都不太值钱,但我已经和蔡xx说了这些话,所以我就向父母借了钱。开了本票,我都没有和蔡xx见面,让他们在外面解决这些事,不要到我家来。”

  在回答法庭为何不让吕xx在本案借条上签字时,被上诉人蔡xx陈述:“当时我到马xx家,吕xx涉及到亚伦公司诉马xx担保的事情,情绪很激动,我一直和马xx谈的。”

  二审另查明,吕xx、马xx于1998年4月18日结婚,xxxx年10月30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0年8月6日,吕xx、马xx与南洋地产(南京)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碧瑶花园二期16幢2单元704室的商品房。

  xxxx年3月15日蔡xx转给马xx的49万元,于3月17日作为150万元的一部分转给了吴xx。3月21日100万元,于3月28日从马xx账户转给刘xx90万元,70万元转到马xx招商银行账户,再由马xx招商银行账户于4月9日转给张xx60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还款凭证、谈话笔录、情况说明、微信记录、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证人证言、照片、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本案中,上诉人吕xx也已就为何向蔡xx支付8万元进行了解释,被上诉人蔡xx要求马xx出具借条时,在吕xx在家的情况,没有要求吕xx在借条上签字,讼争借条上仅有马xx一人的签名,被上诉人蔡xx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吕xx有与马xx共同举债的合意。经查明,本案讼争的210万元款项大部分转给了吴xx、刘xx、张xx,结合马xx、蔡xx之间的微信中多次提及“王xx”、“张某”、“恒基”等词句,可以证明蔡xx应当知道本案马xx所借款项与马xx在王xx的委托理财事项有关。在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向外大额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性较小。吕xx在银行工作,有稳定的工资收入,缺乏为夫妻共同生活对外举债的合理性基础。本案债务发生期间,吕xx、马xx亦未添置大项夫妻共同财产。王xx在法院亦陈述“马xx跟他们工作人员之间约定的利率是跟我和马xx确定的是一样的,马xx应该是没有吃利率差的”。根据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本案予以纠正。因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上诉人吕xx关于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xxxx)建民初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为:马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蔡xx借款本金17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xxxx年7月29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标准以17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35元,由马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235元,由马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左xx

  代理审判员  王xx

  xxx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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